(2015)榆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临汾市大宁县徐家垛乡割麦村村民,住。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汽车行驶至榆次区迎宾桥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查获经过说明、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确认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行车证等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桑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