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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破(预)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傲达鞋底厂与温州雪鱼鞋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傲达鞋底厂,温州雪鱼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破(预)字第14号申请人:温州市傲达鞋底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前岸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林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曾晓建,系该厂经理。被申请人:温州雪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仙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友,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7日,温州市傲达鞋底厂(以下简称傲达厂)以温州雪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雪鱼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雪鱼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其对申请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雪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雪鱼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皮鞋的企业,2003年12月29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为247.9万美元,股东为胡凯兴。2014年7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令雪鱼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傲达厂货款54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傲达厂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3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执民字第1612号执行裁定认定虽然被申请人名下有厂房一处,但该厂房已被该院另案依法查封且目前尚不宜处置,被申请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截止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5426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雪鱼公司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且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雪鱼公司的破产案件有管辖权。雪鱼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雪鱼公司对申请人傲达厂所负的债务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执民字第1612号执行裁定表明目前雪鱼公司无财产可供该案执行,未偿付其欠傲达厂的货款542600元及其利息,故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雪鱼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亦未对傲达厂主张的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雪鱼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傲达厂作为债权人,以雪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傲达厂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温州市傲达鞋底厂对温州雪鱼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