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凤娟。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刚。被告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霞。被告陆刚。被告朱玲凤。原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向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如逾期未还,则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时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杭滨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诉讼。2013年6月1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减去人民币1097.25元);二、杭州金匀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案款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执字第2255号案件执行,原告杭州金匀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25500.41元。原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义务。现向法院起诉:一、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偿付款2325500.41元及利息328299元,(以10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共22个月,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共20个月,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共20个月,以3838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共19个月,以356692.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共19个月,按月利息6.8625‰计算);二、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滨商初字第176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招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2013)杭滨执字第XX号执行通知单1份,欲证明证据1所涉案款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3.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9日法院扣划原告存款1035000元的事实;4.银行强制扣划回执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8日法院扣划原告存款50000元的事实;5.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滨江法院汇入执行案款500000元的事实;6.记账回执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归还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贷款383807.50元的事实;7.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法院扣划原告存款296692.91元的事实;8.汇款凭条1份,欲证明原告汇款60000元的事实;9.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刚出具欠条确认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向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如逾期未还,则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时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该合同未约定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杭滨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诉讼。2013年6月17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减去人民币1097.25元);二、杭州金匀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案款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执字第2255号案件执行,原告杭州金匀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25500.41元,并支付强制执行费24755元。因借款人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未向原告承担偿付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向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6.862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同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分别与陆刚、朱玲凤签订《融资担保书》,由陆刚、朱玲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所贷的在3000000元限额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5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汇入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4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偿还借款共计3000000元。对此,原告已另案向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主张权利。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朱钊均(朱钊军)与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刚进行结算,对此陆刚向朱钊军出具欠条1份,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偿还上述借款共计5300000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与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有权向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3255000.41元并支付利息328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钊均、朱玲凤为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对责任比例未作约定,故应平均分担。原告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五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的贷款本息2325500.41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328299元;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2325500.41元,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在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各向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分之一的偿付责任。所涉款项,限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艾西凯服饰有限公司、陆刚、朱玲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0元,由杭州金匀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杭州逸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6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