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家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宝,何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家宝被告何守清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社)诉被告魏家宝、何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家宝、何守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社诉称:被告魏家宝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并由被告魏家宝、何守清提供自有住房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家宝、何守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用被告所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家宝、何守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家宝与被告何守清系夫妻关系,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驷马信用社(以下简称驷马信用社)与被告魏家宝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魏家宝向驷马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1.0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何守清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家宝的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为保证还款,被告魏家宝与驷马信用社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提供自有的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天生村二社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为797.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017158。后驷马信用社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魏家宝发生了借款400000元,同时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后被告魏家宝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29520元、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利息23.49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下欠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驷马信用社系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该社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代表原告单位,其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原告平昌信用社承担。上述事实《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及平昌信用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驷马信用社代表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魏家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何守清作为被告魏家宝的妻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与被告魏家宝就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足额支付利息,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下欠的借款利息数额为:400000元×36×11.07‰-(29520+23.49+0.02)=129864.4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即双方合同中罚息的约定,即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6.605‰〔11.07‰×(1+50%)〕的标准计付偿清之日止。被告魏家宝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宝、何守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9864.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605‰的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魏家宝、何守清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魏家宝以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天生村2社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17158、面积797.15平方米)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数额部分归被告魏家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家宝、何守清负责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魏家宝、何守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永 军人民陪审员 饶 克 荣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