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志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李志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12号原告: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允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男,汉族,1944年9月2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简称中都典当公司)与被告李志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被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都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801)一份,当票编号为NO.34010800555,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17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44%,典当月利率为0.54%,典当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18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2101801)一份,当票编号为NO.34010800606,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13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典当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7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701)一份,当票编号为NO.34010800642,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一套厂房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5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4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401)一份,当票编号为NO.34010800645,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38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典当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2013年1月10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001)一份,当票编号为NO.34010800648,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4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典当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2日。2013年1月25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3012502)一份,当票编号为NO.34010800653,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一栋房产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302万元,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典当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典当合同签订后,中都典当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当金均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讫。但典当期限届满后,李志华至今未归还当金及合同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2012071801号典当合同项下李志华欠当金17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合计1515465元;2012101801典当合同项下李志华欠当金13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合计951932.8元;2012122701典当合同项下李志华欠当金5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合计341600元;2013010401号典当合同项下李志华欠当金38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合计2563814.4元;2013011001号典当合同项下李志华欠当金40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合计2640512元;2013012502号典当合同项下李志华欠当金302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合计1995954.2元。上述六笔典当,李志华欠中都典当公司当金合计1432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合计10009278.4元。李志华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书面确认。典当期限届满后,中都典当公司多次向李志华催要当金和典当综合费用,李志华虽然表示愿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始终没有具体的还款计划,至今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诉讼请求经变更为请求判令李志华偿还当金1432万元及典当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其中当金17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金13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金5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金38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金40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金302万元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志华辩称:对典当合同及典当借款无异议。综合服务费应按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后不应继续计算,因中都典当公司放弃了对当物的处置,绝当后只应计算当金的利息。典当合同约定与典当管理办法不符,明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如是借贷就不应有综合服务费。中都典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中都典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志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编号为2012071801、2012101801、2012122701、2013010401、2013011001、2013012502典当合同各一份及编号为34010800555、34010800606、34010800642、34010800645、34010800648、34010800653当票各一份。证明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且典当合同已生效,典当本金共计1462万元。上述典当本金已实际拨付给李志华。李志华的质证意见为:典当本金无异议,但李志华已经偿还30万元本金。3、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中都典当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向李志华主张权利,李志华对上述债务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本付息义务。李志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转账凭证7张。证明中都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志华当金1462万元。李志华的质证意见为:典当本金无异议,但李志华已经偿还30万元本金。李志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中都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李志华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中都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2、4,李志华对典当本金无异议,中都典当公司也认可李志华已归还2012122701典当合同项下当金30万元。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编号为2012071801《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估价500万元)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17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44%,典当月利率为0.45%;订立本合同的同时,当户必须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到期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时,须提前10天与典当行协商续当事宜,办理续当手续的同时交纳当期的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典当行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当日,李志华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170万元的当票(NO.34010800555)上签名确认,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2012年10月18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编号为2012101801《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估价150万元)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13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当日,李志华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130万元的当票(NO.34010800606)上签名确认,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2012年12月27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编号为2012122701《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厂房一套(估价150万元)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8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当日,李志华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80万元的当票(NO.34010800642)上签名确认,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2013年1月4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编号为2013010401《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土地一块(估价500万元)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38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当日,李志华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380万元的当票(NO.34010800645)上签名确认,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2013年1月10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编号为2013011001《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土地一块(估价600万元)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4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当日,李志华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400万元的当票(NO.34010800648)上签名确认,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2013年1月25日,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编号为2013012502《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华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房产一栋(估价500万元)出典给中都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302万元;典当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当日,李志华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典当金额为302万元的当票(NO.34010800653)上签名确认,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六笔典当金额共计1462万元,上述当物均未向中都典当公司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中都典当公司认可李志华已归还2012122701典当合同项下当金30万元,尚欠当金1432万元。李志华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在中都典当公司出具的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上对上述债务签名进行确认。因尚欠当金1432万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含利息)李志华至今分文未付,中都典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的典当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都典当公司也出具了当票,但合同签订后直至整个诉讼期间,李志华并未将当物向中都典当公司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也均予以认可。故中都典当公司与李志华签订的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的法律特征,名为典当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志华在合同签订当日即从中都典当公司处取得上述借款,李志华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故中都典当公司要求李志华偿还本金143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编号为2012071801的合同中约定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44%、典当月利率为0.54%,两项合计月利率为1.98%;其余五份合同约定典当月综合服务费为1.23%、典当月利率为0.45%,两项合计月利率为1.68%。上述六份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中都典当公司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中都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7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本金1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本金3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本金30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46元,减半收取81723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