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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周长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周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淮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严俊,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周长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周长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长龙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的本金16752.69元、利息2373.62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滞纳金961.93元,合计20088.24元,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周长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暂时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