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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满峰、张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满峰,张学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系该社石空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满峰,男,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学香,女,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满峰、张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邱满峰、张学香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9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满峰、张学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满峰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满峰因购煤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2012年2月21日-2014年2月20日);每期用信的利率确定为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对应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或以每期用信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即月利率为10.50‰,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5.75‰);原告对被告邱满峰及张学香所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按约向被告邱满峰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满峰于2013年12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57050元,支付借款利息5370.91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返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张学香也未尽其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邱满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950元,支付利息26993.73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张学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邱满峰所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满峰、张学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满峰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授信贷款额度最高为15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限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用信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用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的资金用途为购煤;授信利率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清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期用信的利率确定为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对应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或以每期用信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的担保;被告邱满峰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面积128.94㎡)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在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以此合同为据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贷款人优先受偿;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张学香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在抵押财产清单及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在中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满峰发放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月利率为10.50‰,逾期月利率为15.75‰。借款发放后,被告邱满峰未按期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满峰于2013年12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57050元,支付借款利息5370.91元。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50元,借款利息26993.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房他证中宁房证字第XXXXXXXX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满峰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满峰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满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9943.73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满峰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邱满峰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情况下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学香仅为被告邱满峰的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香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邱满峰、张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满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950元、支付借款利息26993.73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共计119943.73元,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如被告邱满峰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满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279元,由被告邱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芳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