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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欢欢盗窃一案退案决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退 案 决 定 书(2015)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欢欢,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煤车司机,住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城北路小商品市场4栋1单元4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石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张欢欢不在案,本院无法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石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予以退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