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欢欢盗窃一案退案决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退 案 决 定 书(2015)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欢欢,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煤车司机,住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城北路小商品市场4栋1单元4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石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张欢欢不在案,本院无法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石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予以退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