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大同市矿区建安里。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路段时,撞在了正在左转掉头准备朝路南面小巷倒车的朱某驾驶的晋BZ7X**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左前角处,致使自己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吴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1mg/100ml。大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路段时,撞在了正在左转掉头准备朝路南面小巷倒车的朱某驾驶的晋BZ7X**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左前角处,致使自己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吴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1mg/100ml。大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路段与朱某驾驶的晋BZ7X**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相撞。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事故车辆二轮车的车辆性质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3、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56号、57号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吴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1mg/100ml,送检的朱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朱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晋BZ7X**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6、同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M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7、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19时许,他乘坐朱某驾驶的晋BZ7X**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路段时,朱某将车停在路南边处,准备将车倒进路南面的一条小巷,他下车给朱某进行指挥,朱某开车左转掉头,这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驶来与朱某车左前角处相撞,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满嘴酒气,朱某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家里的人,朱某的父亲叫一辆车将摩托车驾驶员送往医院。10、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19时许,他驾驶晋BZ7X**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载着朱某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路段时掉头,准备倒车,徐某某下车指挥,这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驶来与他车左前角处相撞,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满嘴酒气,他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家里的人,他父亲的一个朋友开车将摩托车驾驶员送往医院。1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3月2日19时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村路段时与一辆号牌为晋BZ7X**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