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普与被告刘光辉、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普,刘光辉,龙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马新普,男,出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被告刘光辉,男,出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被告龙小红,女,出生于1974年5月11日,汉族。原告马新普诉被告刘光辉、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辉、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光辉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1000元,并出具手续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龙小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11000元及违约金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光辉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据1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光辉、龙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光辉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原告支付足额现金后,被告刘光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马新普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00元,保证在2014年6月15号前还清。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刘光辉,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另查明,被告刘光辉、龙小红于1997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光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刘光辉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刘光辉、龙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小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光辉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刘光辉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刘光辉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龙小红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小红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辉、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新普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新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刘光辉、龙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君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