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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与修凤义、王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王万福,修凤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负责人:孙国明,职务:主任。被告:王万福,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生,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修凤义,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城子信用社”)与被告王万福、修凤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城子信用社负责人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福、修凤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城子信用社诉称:王万福于2011年7月12日在我社借款14000.00元,月利率10.52916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修凤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万福借故推拖,被告修凤义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小城子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万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月息10.529167‰,自2012年的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0.529167‰加收50%);被告修凤义对王万福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王万福、修凤义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小城子信用社于2011年7月12日与王万福、修凤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小城子信用社向借款人王万福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利率、用途、期限等事项以贷款发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修凤义在该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万福、修凤义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同日,王万福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已收到14000.00元借款,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529167‰,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此后,王万福、修凤义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小城子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小城子信用社与王万福、修凤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小城子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4000.00元借款提供给王万福,借款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万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王万福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万福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修凤义为王万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王万福的借款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小城子信用社要求修凤义对王万福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月息10.529167‰计算,自2012年的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0.529167‰加收50%计算)。二、被告修凤义对王万福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万福、修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