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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刘万海、汪先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刘万海,汪先兰,刘俊,XX,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海。被告汪先兰,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刘俊,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XX,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万海。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刘万海、汪先兰、刘俊、XX和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浩和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亮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同日,被告刘万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位于铜陵商城A区1036号网点房产为被告月亮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刘万海和被告刘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月亮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作为两被告的配偶在以上合同中签名,承认自己的保证义务。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月亮食品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未履行按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月亮食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41527.63元,罚息3022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41527.63元,罚息30225.7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判令被告被刘万海、被告刘俊、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万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万海和被告刘俊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由于目前经济不好,被告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亮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8.40%,逾期罚息利率12.60%。合同期内任意还款方式。同日,被告刘万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位于铜陵商城A区1036号网点房产为被告月亮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为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刘万海和被告刘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月亮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作为两被告的配偶在以上合同中签名,承认自己的保证义务。该担保债权本金为1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月亮食品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月亮食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41527.63元,罚息30225.72元。另查,2015年9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清单,记账凭证流水单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刘万海和被告刘俊、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作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被告的签字是个人保证行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万海和被告刘俊、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履行期满,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本金150万元,利息41527.63元,罚息30225.72元以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刘万海和被告刘俊、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对以上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铜陵商城A区1036号网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6元,减半收取9653元,由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万海和被告刘俊被告汪先兰和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经济开发区栖凤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刘万海、汪先兰、刘俊、XX、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包利霞担任庭审记录,现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有下列诉讼权利;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经法院允可可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此外,原告还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还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必须承担下列诉讼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审:宣布开庭审:双方对对方出庭当事人有无异议?原代:无异议。被:无异议。审: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原代:听清。被:听清。审:是否申请回避,若回避说明正当理由原代:不申请回避。被:不申请回避。审: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宣读诉状(略)。审: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被: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提交复印件,核实原件)原代: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证据2,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一、二以铜陵商城A区1036号网点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保证合同、同意函。证明被告一、二、三、四对此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保证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被告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一和二,被告三和四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支付贷款义务。证据5,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本金元整,利息元,罚息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发生。证据7,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一与二、三与四系夫妻关系。被: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提交复印件,核实原件)被:没有证据。审:互相发问。原代:被: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原代:被:审:双方是同意调解?原:同意。被:同意。审:鉴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当庭不组织调解,如庭后可以达成一致意见,请及时与本院联系。原:好的。被:好的。审:双方下面进行最后陈述,原、被告进行最后陈述。原代: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坚持答辩意见。审:宣布休庭。书记员:全体起立,请法官退庭。以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核对后请签字。签字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