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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长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长伏,孙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伏,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庆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伏、原审被告孙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被上诉人李长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原审被告孙庆军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12时20分许,孙庆军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9KM+870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长伏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刘武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手扶拖拉机驾驶人李长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伏、刘武松无责任。刘武松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后,李长伏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2日出院。2014年12月4日,李长伏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2015年1月9日,李长伏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于同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1、患肢勿负重活动,隔日换药,注意切口护理、防止感染;2、一月返院复查;3、我科电话351×××9;4、出院带药:大活络。2015年4月2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长伏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李长伏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现遗留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南京市大亚物流有限公司系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长伏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对李长伏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医疗费部分,李长伏提供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支付,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一伤者刘武松死亡,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李长伏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部分,李长伏主张按照标准101.57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用工合同、缴纳社保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案情和李长伏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车损部分,李长伏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支持。孙庆军垫付款20000元,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以处理。对于李长伏所遭受的损失,逐一核定如下:医药费53740.42元,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误工费16320元(68元/天×240天),交通费52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前述小计142056.82元。因本案另一伤者刘武松案件中已经为本案预留相应保险份额,医药费53740.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58000.42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款48000.4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余下84056.4元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李长伏人民币142056.82元;二、驳回原告李长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李长伏负担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54元。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称:1、李长伏2014年12月的医疗费并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李长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李长伏误工期明显过长,误工费应根据李长伏从事的工作类别确定。请求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李长伏各项损失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长伏负担。李长伏在庭审中答辩称:1、李长伏身体多处受伤,且分几次治疗,2014年12月产生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2012)南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同一事故中死者刘武松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长伏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市标准计算;3、李长伏在交通事故前系从事建筑工作,受伤时系从事采伐工作,故误工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务工期间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三期进行赔偿也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庆军在庭审中答辩称:孙庆军垫付给李长伏的2万元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李长伏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孙庆军。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长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医疗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李长伏2014年12月手术产生的胸部异物肉芽肿感染医疗费用不应其公司承担。但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感染系因李长伏的其他疾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李长伏胸部异物肉芽肿感染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同期进行治疗,加之李长伏因胸部异物肉芽肿感染经由手术所取出的树枝等异物等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2014年12月李长伏肉芽肿感染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案涉交通事故既造成刘武松死亡,又造成李长伏人身损害,且生效判决已对刘武松死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同一案件的伤者李长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相同标准,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审法院对李长伏误工期的认定系依据有鉴定资质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认定的误工期限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李长伏并未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可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为74元(27185元/365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李长伏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元/天计算并未超出该标准,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