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168���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铲车租赁工作。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某受桑某丙(已判刑)纠集,伙同桑某甲、桑某乙、葛某、蒋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事先空车加水过磅,装货后放水再过磅减少结算重量的手段,由桑某丙和江阴市新风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者陶某谈妥回收废铝价格,蒋某驾驶经过改装后加设水箱的沪B×××××货车,桑某丙乘坐在货车驾驶室内负责掩护蒋某放水,被告人袁某驾车和桑某甲、桑某乙、葛某跟在货车后面掩护、防止放水时被人发现,骗得废铝2.51吨,价值人民币25100元。案发后,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业务凭证、记录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蒋某、桑某丙、桑某甲、葛某、桑某乙、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