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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弦诉被告龙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邹甲,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龙甲,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邹甲诉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和被告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诉称,原告邹甲与被告龙甲于2010年2月经介绍相识,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龙乙。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结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深刻,被告对家庭和为人的认识与原告不一样,被告做什么都缺失信心,挣钱能力差,一年给妻子和儿子就是2000至3000元,家庭负担基本上靠原告一个女人承担,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儿子要争气点,吃苦点,被告不肯,说做不来没有办法,原告多讲几句双方就争吵,被告说离婚就算了,这种生活原告确实无法过下去,这样的家庭有丈夫和没有丈夫根本没有什么区别,原告想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一时说同意,一时说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具状提起诉讼:1、判决原告邹甲与被告龙甲离婚;2、婚生小孩龙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付小孩抚养费(每月付1200元,直至18岁为止,学费、医药费等再由双方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龙甲辩称,被告龙甲与原告邹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龙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及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龙甲患有阴囊湿疹导致生理疾病的问题;2、湿毒清等药瓶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甲现处于治疗疾病过程中。被告龙甲对原告邹甲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邹甲对被告龙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认为不清楚,因为自从原告生下小孩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对2号证据认为不清楚。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邹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邹甲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甲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邹甲与被告龙甲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约1个星期,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龙乙。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开药店的事发生争吵,原告此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而被告龙甲迫于生计被迫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两地。自从原告邹甲生下小孩龙军飞后,双方就再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婚生小孩龙乙也一直跟随原告邹甲生活,但被告每年均给付了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在互相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所迫,被告又不得不外出务工,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双方感情不但得不到加深,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也出现了危机。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和关心对方,多为对方着想,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况且婚生小孩龙乙仅有5岁,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照顾的关键时期,故对原告邹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甲与被告龙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