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非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非执复字第25号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双博,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复议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王利,男,汉族,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朱各庄镇大樊各庄村***号。身份证号××。复议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因非诉执行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非执字第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朱各庄镇大樊各庄村集体土地建车床配件加工厂,现北侧围墙完工,一处厂房完工,其他房屋主体完工,占用土地面积4.17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15.07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果园,其中0.93亩(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163.45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24亩(内有建筑物占地面积951.6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12)87号)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0.92亩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非法占用的3.24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41669元。经审核,复议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中没收和拆除具体标的物的界线和范围不清,且一个整体建筑物,既有部分拆除,又有部分没收,如果执行拆除,必然造成没收的建筑物毁损或灭失,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