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洪星、徐京玲、杜希刚、肖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洪星,徐京玲,杜希刚,肖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杜洪星,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54********。被告:徐京玲,女,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57********。被告:杜希刚,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14268********。被告:肖金星,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75********。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洪星、徐京玲、杜希刚、肖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杜洪星、徐京玲、杜希刚、肖金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杜圣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