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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张学春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号。负责人:吴陈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8地块*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学春。被告:周红顺。被告:张卫江。被告:宋美红。被告:王金玲。被告:项爱珠。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椒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椒江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恒远公司所有的“恒昌远1”散货船,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椒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告恒远公司、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椒江支行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抵)字005号),约定:被告恒远公司以其所有的船名为“恒昌远1”的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070××××0135)为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补充、修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3767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恒远公司按约将其所有的船名为“恒昌远1”的散货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张学春、宋美红、周红顺、王金玲、张卫江、项爱珠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个保)字012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借)人字036号)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7日,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借)人字03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置换股东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57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次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2月13日各归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对罚息、提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恒远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7500000元,而被告恒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本金已经部分到期且利息已逾期两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25000元、利息、复利与罚息共171109.83元,合计4796109.83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远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25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71109.83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200元;2.判令被告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被告恒远公司所有的船名为“恒昌远1”的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070××××0135)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恒远公司、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表示希望原告能够减免涉案借款的复利与罚息。原告中国银行椒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恒远公司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恒远公司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授权书原件,证明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并出具融资决议书与授权书的事实;4.被告恒远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抵)字005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恒远公司将其所有的“恒昌远1”散货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5.《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个保)字012号)原件,证明被告张学春、宋美红、周红顺、王金玲、张卫江、项爱珠为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借)人字036号)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借)人字036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7.还款通知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恒远公司催讨欠款的事实;8.欠款清单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9.2015年9月23日被告恒远公司欠款记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汇总表打印件,证明被告恒远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10.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6200元的事实。被告恒远公司、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0日,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椒江支行出具股东会融资决议书、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和授权书各一份,其上记载恒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7500000元的融资,并将恒远公司的“恒昌远1”船(船舶登记号码070××××0135)抵押给原告,作为恒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协议作价3767万元),由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春及其授权代理人恒远公司财务周海燕依法代表恒远公司与原告商洽相关事宜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恒远公司承担。2011年2月12日,恒远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抵)字005号)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恒昌远1”船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恒远公司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为“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767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依约行使抵押权,在最高债权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等等。同日,双方在台州海事局办理了“恒昌远1”船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该船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0705110012),其上记载“恒昌远1”船(船舶登记号码070××××0135)所有人与抵押人为恒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担保债权数额为37670000元,受偿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1年6月3日,被告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共同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个保)字012号)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恒远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椒开(借)人字036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等。2011年6月7日,恒远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椒开(借)人字036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置换股东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5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自2011年6月7日起10日内提清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次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约定结息方式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2014年3月31日归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2月13日分别归还92.5万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恒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1年椒开(抵)字005号担保合同,由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1年椒开(个保)字012号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恒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原告在2011年6月7日至9日间将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划入其借款发放账户,并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于2011年6月9日将上述款项7500000元直接付至张学春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资金用途为“置换股东借款”。2011年6月9日,原告向恒远公司出示借款借据一张,其上记载合同号为2011年椒开(借)人字036号,借款单位为恒远公司,贷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65%上浮10%,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置换股东长期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同时记载了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与金额,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恒远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学春印章予以确认。尔后,恒远公司通过其还款账户分批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合同中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合计2875000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1日、10月9日各还款925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340000元,2015年2月2日还款58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前分批支付了约定2015年3月23日前到期的借款利息合计2083838.99元、罚息合计928.95元。2015年4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向恒远公司发出还款通知函一份,称涉案贷款发放后恒远公司未按约在利息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利息,导致其2015年3月20日至今贷款利息逾期,且恒远公司未按约在本金到期日前足额还款,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恒远公司提前向其交存未到期贷款,恒远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其结清和交存贷款本息。恒远公司在该还款通知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9月23日,恒远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25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171109.83元,合计4796109.83元。因恒远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清偿已到期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6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八条有关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恒远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10万元,之后在每季末分别归还借款92.5万元,2016年2月13日还清全部借款750万元,并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或最后一期清偿日2016年2月13日付清相应利息,逾期还本付息时须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约定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罚息和复利。现被告恒远公司仅向原告分批偿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到期的借款本金2875000元及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83838.99元、罚息928.95元,对其余已到期借款本息始终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剩余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恒远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有权行使对涉案“恒昌远1”船的抵押权,就该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主张剩余未到期借款提前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8日到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5年9月23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业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应按照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八条有关还款方式的约定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恒远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46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71109.83元,2015年9月24日后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46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付;2015年9月24日起至10月8日止的罚息以到期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15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55%计付,之后的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46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55%计付;2015年9月24日后的复利以2015年9月23日及之后每季末月的21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55%分别计付,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62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恒昌远1”散货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学春、周红顺、张卫江、宋美红、王金玲、项爱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540元,由被告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林 申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人民陪审员 刘晨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