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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绍中、许才香、刘浩、刘勇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高锦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中,刘浩,刘勇,许才香,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高锦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23号原告:刘绍中,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刘浩,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勇,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才香,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才香,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被告:高锦凤,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告刘绍中、许才香、刘浩、刘勇诉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高锦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绍中、许才香、刘浩、刘勇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绍中、许才香、刘浩、刘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绍中、许才香、刘浩、刘勇共同负担。审判员  王天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曹翔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