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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正辉等与赵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辉,刘海军,赵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6196号原告吕正辉。原告刘海军。原告刘海军。被告赵建民。原告吕正辉、刘海军、刘海军诉被告赵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辉、刘海军、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正辉、刘海军、刘海军诉称:三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合伙经营砂石料料场,与被告于2014年1月份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从原告料场买走砂石料,自行运输,被告支付料款。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6.7万元的砂石料款,其称当时没有能力给付,于当日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我方料款26.7万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正辉、刘海军、刘海军自2013年3月10日起合伙经营砂石料料场,合伙期间,砂石料场未登记字号。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三原告经营的砂石料场购买砂石料,所购砂石料由被告司机签单。2014年4月19日,被告赵建民向原告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料款(贰拾陆万柒仟元整)267000元,欠款人赵建民,2014年4月19日。赵建民分别在欠条大写数字、小写数字和签字处按下手印。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原告材料款26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正辉、刘海军、刘海军砂石料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元;二、被告赵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正辉、刘海军、刘海军逾期还款利息。(以二十六万七千元为基数,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三元整,由被告赵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赵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