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张佰新、何井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张佰新,何井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刘国忠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佰新被告:何井梅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忠诉被告张佰新、何井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及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被告张佰新、被告何井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刘国忠诉称:2015年3月25日19时,张佰新驾驶吉JT11**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文化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刘国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忠身体多处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佰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忠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侧股内侧皮神经损伤。刘国忠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刘国忠医疗费85575.75元,误工费9802.10元(178.22元X55天),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X20天),伙食费2000元(100元x2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x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49495.09元。张佰新辩称:车是我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逃逸,我不同意。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井梅辩称: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韩兴伟,何井梅不承担责任,韩兴伟已经将车辆转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险范围内免责。刘国忠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提供正规票据,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营养费应遵循医嘱。对刘国忠的伤残等级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张佰新驾驶吉JT11**号捷达出租车沿文化路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口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刘国忠驾驶的沿文化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相刮后摩托车驶入逆向车道,又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立国驾驶的吉JA97**号微型车相撞,致骑摩托车人刘国忠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事发后,张佰新驾车逃逸。交警队作出张佰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忠负次要责任,李立国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刘国忠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住院医疗费85575.75元。刘国忠出院后申请评残,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刘国忠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刘国忠在新区街道居住一年以上。新区街道为其开具证明在卷证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T11**号捷达车登记车主是何井梅,实际车主为韩兴伟,韩兴伟将车大包给田小兵,田小兵经韩兴伟同意又将车转包给朱洪全,朱洪全雇佣张佰新开车肇事,张佰新庭审承认自己是受朱洪全雇佣。刘国忠不同意追加韩兴伟等人为本案当事人,坚持要求张佰新、何井梅、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9495.09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责任认定书、车辆转包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之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国忠与张佰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张佰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国忠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佰新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何井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刘国忠要求何井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佰新、人民保险公司对刘国忠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忠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5575.75元,伙食标准费2000元(100元x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有刘国忠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忠为一级护理,仅主张一人护理费24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忠主张误工费9802.10元,要求按照2015年吉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78.22元标准支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国忠的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124.08元,误工期限截止于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限55日,合理的误工费为6824.40元(124.08X55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刘国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5941.64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481.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24.4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剩余77575.75(75575.75元+2000元)由刘国忠与张佰新按照3:7比例承担。张佰新承担54303元,刘国忠自担23272.75元。何井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国忠人民币65941.64元。二、被告张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国忠人民币54303元。三、被告何井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683元,由被告张佰新承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英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