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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金良与被执行人高利勇、杜金荣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金良,高利勇,杜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798号申请人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敏,女,系原告肖金良助理,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高利勇,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杜金荣,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利勇,杜金荣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2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