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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秋收,双方因干农活发生争执。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近五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准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尽力避免影响夫妻感情事情的发生,就能建立起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姜秀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