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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79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谢家集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乳名“四高’’,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初中文化,系淮南矿业集团朱集矿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谢家集区淮望小区二期4-102室棋牌室内与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打麻将,因算账问题,杨某某夫妇与梁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梁某某妻子袁某欲拿起板凳殴打杨某某的妻子宋某,后被人拦下。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梁某某嘴部打伤,被害人袁某在扶梁某某的过程中,被杨某某用拳头将鼻部打伤。2014年9月10日,经安徽期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5278.74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强胜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6日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的检查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及连号市内出租车发票22张。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谢家集区淮望小区二期4-102室棋牌室内与梁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打麻将,因算账问题,杨某某、宋某夫妇与梁某某及袁某(二人系同居关系)发生争吵。袁某先开口骂宋某,并拿起板凳欲殴打宋某,被人拦下。接着杨某某用拳头将梁某某嘴部打伤,袁某在扶梁某某的过程中,被杨某某用拳头将鼻部打伤。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诊断:袁某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挫裂伤。2014年9月10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翼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袁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遗留鼻部瘢痕不足评残。案发后,经淮南市望峰岗派出所治安调解杨某某赔偿梁某某、袁某医���费等费用2000元。被害人袁某案发后于2014年7月6日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的检查,产生238元检查费用;于2014年7月30日在淮南朝阳医院进行伤情司法鉴定,产生500元鉴定费用,614.60元检查费用。庭审中袁某拒绝法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望峰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杨某某与梁某某在淮望小区二期4-102室棋牌室内打麻将,因算错账,梁某某和杨某某吵起来了,其讲“我老公是不行,找的女人不行”,杨某某老婆在场听到后,就和其吵起来,其就拿凳子要打她,被王某某夺下,杨某某老婆又吵,其又要拿东西砸她,没砸到。梁某某怕打起来,把其拉到他身后,这时杨某某就用拳头往梁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其上去护梁某某,杨某某又打了一拳,这一拳正好打到位其鼻子上。2、证人梁某某、宋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伤害袁某的人即是杨某某。4、袁某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经淮南市望峰岗派出所治安调解,杨某某已赔偿梁某某、袁某医药费等费用2000元。5、淮南东方医院集团票据,证明2014年7月6日袁某检查产生238元检查费用;淮南朝阳医院票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袁某进行伤情司法鉴定,产生500元鉴定费、614.60元检查费。6、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安徽理工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遗留鼻部瘢痕不足评残。7、被告人杨某某的有罪供述。8、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系主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害人袁某言行不当激化双方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对附带民事诉讼拒绝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杨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适当判令赔偿。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