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录伟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录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191号罪犯王录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2)鄂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录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390361元(已履行49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1日入监执行。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录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六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录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录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六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录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录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