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字第1476号彭双林,王良桂,彭林方与袁乐珍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双林,王良桂,彭林方,袁乐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1476号申请执行人彭双林,男,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码:×××3156。申请执行人王良桂,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身份证号码:×××2010。申请执行人彭林方,男,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码:×××313X。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乐珍,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身份证号码:×××4114。原告彭双林、王良桂、彭林方诉被告袁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袁乐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彭双林、王良桂、彭林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袁乐珍至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货款115421.7。本案执行费162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袁乐珍在广东省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向袁乐珍的户籍地发出了委托调查函,目前正在等待对方的复函。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用尽了执行措施,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14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逸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