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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福海与蔡振东、洪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海,蔡振东,洪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福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7776。委托代理人高永凤,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蔡振东,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1357。被告洪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378。原告陈福海诉被告蔡振东、洪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凤、刘敏敏,被告蔡振东、洪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蔡振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福海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蔡振东向原告陈福海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洪振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蔡振东向原告陈福海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分十个月还清,另还款5000元作为利息;逾期不还按每日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款项于2016年5月份全部还清。被告蔡振东自2015年7月30日起就没有向原告陈福海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福海多次向被告蔡振东、洪振明催要借款,被告蔡振东、洪振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福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振东立即向原告陈福海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蔡振东支付违约金1416.25元(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的四倍计至被告蔡振东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三、被告洪振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振东、洪振明负担。原告陈福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作为证据。被告蔡振东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是被告蔡振东欠下被告洪振明赌债后找原告陈福海借的,借款后被告洪振明拿了35000元,被告蔡振东拿了15000元。第二,被告蔡振东愿意承担该笔借款,但被告蔡振东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还有两个小孩和一个老人需要抚养,且生意失败没有经济收入,要求分期每月还款1000元。第三,被告蔡振东已经支付了20000元左右的利息。被告蔡振东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洪振明辩称:被告洪振明与被告蔡振东是朋友,被告蔡振东打牌时向被告洪振明借款125000元,后被告蔡振东向原告陈福海借钱时确实是由原告陈福海转到被告洪振明的银行账户,被告洪振明拿了35000元,被告蔡振东说经济困难,被告洪振明就转了15000元给被告蔡振东。第二,被告蔡振东之前有支付20000元的利息。被告洪振明不知道原告陈福海和被告蔡振东之间还有利息和还款计划,希望法庭核实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被告洪振明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海与被告蔡振东、洪振明系同乡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蔡振东因需要还款给被告洪振明向原告陈福海借款50000元。原告陈福海将借款50000元转到被告洪振明的银行账户,被告洪振明将其中的15000元支付给被告蔡振东,将其中的35000元作为被告蔡振东的还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蔡振东。被告蔡振东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福海,被告洪振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3%的利率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5日,被告蔡振东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陈福海,承诺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分十个月还清借款,另还款5000元作为利息,上述款项于2016年5月份全部还清,被告蔡振东还承诺逾期不还按每日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出具还款计划前的利息,被告蔡振东已经支付给原告陈福海。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蔡振东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陈福海,其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陈福海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蔡振东应否返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陈福海;二、被告洪振明应否对被告蔡振东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福海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系原件,且有被告蔡振东的签名,被告蔡振东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振东向原告陈福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福海与被告蔡振东均确认被告蔡振东已经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陈福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陈福海要求被告蔡振东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合法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陈福海主张了利息5000元,又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该方法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也就是说原告陈福海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蔡建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洪振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及捺指模,故被告洪振明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洪振明应对被告蔡振东所欠原告陈福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蔡振东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不影响担保人责任的承担。另被告洪振明称其承诺的担保期限只有几个月,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陈福海要求被告洪振明对被告蔡振东所欠原告陈福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振东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福海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蔡振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福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洪振明应当对被告蔡振东所欠原告陈福海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振东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福海承担30元,由被告蔡振东负担513元。被告洪振明对被告蔡振东负担的诉讼费51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