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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0时23分许,被告人伍某持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贵DS65**号的小型轿车,沿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时,被遵义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查获。经鉴定,伍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远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