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洪波与孙旭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波,孙旭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蒋洪波。委托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士,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蒋洪波与被告孙旭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琪、被告孙旭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旭升驾驶轿车在院校东街黑埠村路口处将原告蒋洪波撞伤,致使原告蒋洪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旭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旭升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旭升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被告孙旭升依法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待核实事故性质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30分,被告孙旭升驾驶轿车沿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埠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洪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蒋洪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旭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旭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洪波无责任。被告孙旭升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11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15日11时0分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花费住院费13726.56元;同时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57元,原告还到昌邑市柳疃镇东高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750元,医疗费共计14933.5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洪波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2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933.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7+15)天]、法医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222元/年+11882元/天)÷2×20年×10%]、误工费12301.2元[原告伤前在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提交该单位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日均工资91.2元,误工费为91.2元/天×(120+15)天]、护理费5511元[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为67.21元/天×(7+60+15)天]、车损6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249.76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孙旭升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原告蒋洪波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00元。另查,被告孙旭升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与原告损失予以抵顶。原告对被告孙旭升的上述请求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车损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洪波与被告孙旭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旭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洪波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孙旭升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原告蒋洪波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500元,原、被告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17513.56元(医疗费4933.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应由被告孙旭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孙旭升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与原告损失予以抵顶,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洪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旭升赔偿原告蒋洪波事故损失17513.56元,该款与被告孙旭升已垫付原告3000元相抵,被告孙旭升尚应赔偿原告蒋洪波145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计848元,由被告孙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