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11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以来在唐河县新华路经营“成人情趣用品”店,兼营增强性功能保健食品。2014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根不倒”、“金威哥”壮阳保健食品含有毒、有害成分而仍然对外销售。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在执法检查对被告人潘某某店正在销售的“根不倒”、“金威哥”进行扣押,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金威哥”、“根不倒”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含量分别为0.93%、2.6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唐河县县城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成人情趣用品”店,期间有商贩驾车到潘某某经营的店内推销“金威哥”、“根不倒”等性功能保健品。潘某某在明知进货渠道不合法,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证明文件、保健品批准文号,在其该保健品成分不明的情况下,仍购进“金威哥”、“根不倒”等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2015年7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潘某某经营的“成人情趣用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非法销售“金威哥”、“根不倒”等多种性保健品药品,对该类保健品予以扣押,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潘某某经营店内“金威哥”、“根不倒”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金威哥”中“西地那非”含量0.93%、“根不倒”中“西地那非”含量2.63%。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至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尚未交纳的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曾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