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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与林学军、黄培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林学军,黄培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地址朔州市开发北路12号。负责人赵文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刚,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学军。被告黄培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系黄培年外甥),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被告林学军、黄培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亚萍、人民陪审员高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雷刚,被告林学军、黄培年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林学军因购货所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6.912%。同日,被告林学军、被告黄培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所有人为黄培年的坐落于北关路金龙商业街建筑面积161.674平方米个人商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辖属朔州市分行营业部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332.18元,利息31465.98元,合计85798.16元。雁门支行数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4332.18元及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利息31465.98元,共计85798.16元和到实际还款日的剩余利息,请求判令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学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本人及黄培年对借款事实都是认可的,并且在商量还款情况,近期已经达成还款意向,打算马上还款。被告黄培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本人及林学军对借款事实都是认可的,并且在商量还款情况,近期已经达成还款意向,打算马上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林学军作为借款人与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12%。被告黄培年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坐落于北关路金龙商业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3768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朔州市农行营业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学军先后归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借款本金尚欠54332.18元。另,原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于2011年7月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整合,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的一个营业网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业务凭证、个人借款收回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农银朔办发(2011)117号文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与被告林学军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定,应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培年用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借款本金54332.18元,相关利息可以原告电脑计算显示为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如被告林学军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对被告黄培年所有的涉案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玉晶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青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