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登辙盗窃罪2015刑初209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登辙,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200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登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登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孙登辙到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乙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口袋内的HTC牌oneM8W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3元),后在逃跑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登辙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登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孙登辙在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甲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口袋内的HTC牌oneM8W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3元)后被公安便衣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的��述,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登辙的供述、辨认、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登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孙登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且屡犯不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登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孙登辙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登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