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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治平与聂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平,聂树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郭治平,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聂树宽,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郭治平诉被告聂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树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聂树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20‰,用期12个月,如到期不还愿以凤凰雅居项目部5号、6号的商业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2013年5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聂树宽向原告我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3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答应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及利息的事实;4、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郭治平与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2013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借给被告聂树宽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聂树宽于2013年5月4日借原告郭治平800000元,月利率20‰,用期12个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聂树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治平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郭治平,乙方:聂树宽,因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现向甲方借用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为2分/元……甲方(出借人):郭治平、乙方(借款方):聂树宽,2013年5月4日”。双方约定用期12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后,给付被告784000元。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4日,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付。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郭治平在给付被告聂树宽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借款偿还,因此应认定原告郭治平借给被告聂树宽实际金额为784000元,被告聂树宽拖欠未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7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树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治平本金784000元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聂树宽承担。该款暂由原告郭治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徐燕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