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牛占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豫P2X9**小型轿车沿沈丘县颍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五拱闸南头,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豫PPB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牛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豫P2X9**小型轿车沿沈丘县颍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五拱闸南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PPB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其被羁押的9天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