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G15**的小型轿车,沿章丘市明水石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北路交叉口时,与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任某某驾驶的鲁ARZ9**小型轿车(载张某某、任某甲)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任某某、张某某、任某甲、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任某甲、张某某的诊断证明,本院(2015)章民初字第2689、2690、2691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顾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