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俊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俊山,周凯,淮安经济开发区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山,务工。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诚,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诚,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山、周凯、淮安经济开发区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周凯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俊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俊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山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华兴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当天张俊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8429元,尚欠八二医院9992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凯系华兴公司的驾驶员,发生该起事故时周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张俊山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周凯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俊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俊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山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华兴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周凯、华兴公司赔偿医疗费99929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周凯、华兴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张俊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俊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周凯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张俊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山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周凯系华兴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周凯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华兴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俊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华兴公司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张俊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兴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张俊山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俊山主张的医疗费9992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俊山医疗费99929元。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俊山医疗费99929元;二、驳回张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华兴公司承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剔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为了查明事实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书面提交了针对非医保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还称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显然是对上诉人的不公正,且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依法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数额及其替代药品费用差额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俊山答辩称: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周凯、华兴公司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投保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医保用药标准带有福利性,而且政府在这块有补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赔偿款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赔偿款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