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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8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36岁(1979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75岁(1940年8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7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735号门前,酒后因挪路障碰到李×1家大门之事而与李家发生纠纷,后将李×1推倒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实确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249.25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909.25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酒喝多了,当时不太清醒。当天晚上我和安×回×村,在安×家胡同口发现有两个黑色的桶(路障)放在路边碍事,我把路障挪到柱子家门口的时候,碰到了大门。后来柱子家的人出来后打起来了。柱子的父母,柱子两口子还有柱子的儿子都参与了。我记不清是否和柱子的父亲有肢体接触。酒劲上来后,后面的事情记不清了。辨认笔录证实,齐×即柱子的媳妇;李×1即柱子的父亲;李×2即柱子。2、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睡觉时听到门响,我老伴孙×、儿子李×2、儿媳齐×先出门去看什么事情,我听到外面人嚷嚷,也出门去看,看到安×和他男朋友与我儿子、儿媳争执在一起,我问为什么呀,安×的男朋友一边骂我一边朝我过来,一下就把我推到在地,我当时左侧朝地摔倒在我家大门口柴火垛北侧一点的阳灰地上,把左侧胳膊挫伤了,我儿媳把我孙子李×3从屋里叫出来,这时我的左腿就开始痛得受不了。我想起来起不来,坐在地上,后来救护车来了之后是医生把我抬上车的。我的左肩擦破皮流血了,左胯骨骨折。王×当时喝酒了。辨认笔录证实,王×即将其推倒的男子。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听到门口有咚的声响,我和母亲出院门看到有个男子在院门口,应该是他用锥桶砸的我家大门,我问他什么意思,他问我什么意思,我俩互相抓起来,我母亲也帮助我和对方一起抓弄,对方醉醺醺的。我父亲李×1也出来了,问怎么回事,他嘴里骂着朝我父亲过去,把我父亲给推了一个跟头,我父亲摔倒在地。我父亲当时左侧身体先着地,着地之后就没有起来。当时我爱人齐×也在现场。我儿子李×3出来看到他爷爷被推倒,就上去和该男子抓了起来。李×4是我打电话叫来的,欧×和李×4前后脚来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王×即将李×1推倒的男子。4、证人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在家里听到街门被人砸了一下。李×2和孙×先出去看看,我听到外面嚷嚷也出去了。我看到李×2和一个男子互相打,我公公李×1问怎么回事,该男子把李×1推倒在地,李×1是侧身倒地,着地之后就没有起来。李×2看到那个男子把李×1推倒在地,又和该男子打起来。我和孙×上前拉对方。我回屋把我儿子李×3叫出来,李×3也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警察来了之后,那个男子还在到处乱骂,酒气特别大。辨认笔录证实,王×即将李×1打伤的男子。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在家中睡觉,大约夜里11点左右,我听到院门哐的一声响。李×2和我出院门查看,刚出院门有个男的冲我们过来,我们和他打了起来。齐×和李×1都出来了,李×1问该男子为什么,该男子就把李×1摔倒了,李×1左胯和胳膊摔在地上。6、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在家睡觉,我妈回屋告诉我说我爷爷李×1被人打了,我出去之后看到李×1坐在大门外南侧胡同口处的地上,我爷爷说是被对方推倒的,他的左胳膊、左肩部处有几处擦伤,我爷爷李×1说左侧胯骨疼。王×当时浑身酒气,见谁骂谁。辨认笔录证实,王×即将李×1打伤的男子。7、证人李×4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家中接到李×2的电话,李×2让我过去,说他爸李×1被人打了,在地上躺着呢,动不了了。我接完电话从家里出来,在李×1家院外马路上看到李×1在路边地上坐着,我问李×1怎么回事,李×1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出来刚问了一句话,就被那个男的用手推到了。李×1被推倒时,我不在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王×即在兴寿镇×村735号门前马路边酒后滋事的男子。8、证人欧×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因为安×的父亲过生日,我和王×等人在江茗餐厅一起喝酒。我到打架现场的时间大概是晚上11点多钟,是后来过去的。我到现场看到王×躺在李×1家正对着的马路中间。王×当时神智不清醒,醉酒状态。我看到李×1在他家马路边坐着。9、证人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和王×在江茗餐厅给我爸爸安来明过生日。当晚10点多钟,王×和我一起回×村,在李×1家门口的时候,发现他家门口马路边放了两个黑色的塑料路障,王×当时有点喝多了,把路障扔到里边,有一个路障碰到了李×1家大门。李×1的媳妇和儿子出门,李×2从王×身后掐住王×的脖子,两个人一块摔倒在地。后齐×就出来了。后来李×3也从院里出来了。我没有看到李×1什么时候出来的,我就听到他说话了。我看到李×1的时候,他就已经在地上坐着了。王×当时喝多了,神智不清。10、证人翟×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在李×1家门口,一方是安×和她家人,另一方是李×1和他家人,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民警就过来了,999急救车把李×1拉走了。11、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在李×1家门口,我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好像是喝酒了。我刚到那不到两分钟,民警就过来了。12、110接警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23时17分,派出所接李女士报警称在×村有人被打。2015年3月18日,王×被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13、诊断证明书证实,李×1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14、工作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前往李×1所在医院北苑航空医院走访李×1的主治医生曹三立,该医生陈述称李×1左侧大腿骨折是新伤,系被摔倒所致。15、工作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多次对现场周边进行走访,未查找到案发时段现场目击证人。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1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王×的自然身份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为:其案发当天没有看到李×1,李×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民事不应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其案发当天没有看到李×1,李×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民事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合法、有效,并且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酒后因挪路障之事和被害人李×1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王×将李×1推倒在地,导致李×1左侧股骨颈骨折的犯罪事实,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