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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青龙与孟祥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龙,孟祥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徐青龙。委托代理人:周旺传(特别授权代理),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若群(特别授权代理),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祥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徐青龙为与被告孟祥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旺传、赖若群,被告孟祥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0日,徐青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阳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阳山路白洋渡至白溪1KM+1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祥义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徐青龙、徐孚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青龙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祥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孚荣无责任。三、原告徐青龙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孟祥义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5629.3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和仲裁调解书等。被告孟祥义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4701.7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相对方二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另一人预留份额。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自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理赔;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存在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出院记录,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未达到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徐青龙系农村家庭户,其在武义县众鼎门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收入为57306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萧县泰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孟祥义驾驶。事故发生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55241.66元。2015年9月22日,江西省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青龙的伤残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0.1;徐青龙的后期治疗费用(取髓内钉及锁钉)评定为9000元;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七、原告徐青龙已获得赔偿情况:孟祥义已垫付赔偿款24701.7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追加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萧县泰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庭审后,经联系徐孚荣,徐孚荣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徐青龙。九、本院确定徐青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52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1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941.5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3292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161665.6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青龙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居民依据,原告务工单位武义县众鼎门业有限公司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并不在武义县城区范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未超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工资收入范围;虽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不合理,但天安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经鉴定未达到交通事故1-5级伤残,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青龙、徐孚荣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时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徐孚荣也同意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徐青龙,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孟祥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孟祥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由天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青龙939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青龙19791.50元,二项合计113785.50元;二、被告孟祥义赔偿原告徐青龙510元,已垫付赔偿款24701.7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青龙89593.80元,支付被告孟祥义241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已减半),由孟祥义负担58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