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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甲、张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某乙,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9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张某乙,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号露露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王乙发生纠纷并扭打。后被告人张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苏某某等人至露露KTV,持酒瓶、灭火器对被害人王某甲、王乙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甲头部头皮软组织挫伤、肿胀、头皮裂创1.2cm,构成轻微伤;王乙因外伤致左前臂、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大于15.00),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苏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乙的陈述、证人李甲、李某乙、王某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苏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张某乙、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张某乙、张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14)浦刑初字第2418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维持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