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与十堰XX物资有限公司、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十堰XX物资有限公司,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俊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代表人:郑华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香格里拉马街**号。法定代表人:谢俊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栋。法定代表人:谢俊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钦。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以下简称五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十堰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谢俊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永明、彭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堰支行一审时诉称:2012年3月22日,五堰支行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100011-2012(EFR)00001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五堰支行向XX公司发放融资款98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6.56%。五堰支行2012年3月23日将980万元融资款发放到位。2012年3月21日,五堰支行与谢俊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谢俊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24日,林江公司在上述《保证合同》签署担保意见,同意为��钢公司在五堰支行9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5日,XX公司、林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并再次述明林江公司和谢俊钦均为本笔融资的担保人。2013年11月9日,林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五堰支行在2013年11月30日前未能实现对XX公司的上述债权,则林江公司仍对该债权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该承诺函不可反悔,不可撤销。五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XX公司仅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4日还款100万元,剩余融资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1月21日,仍欠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1535918.62元。林江公司和谢俊钦经五堰支行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偿还所欠五堰支���融资本金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金额以融资款发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融资款本息之日止);2、林江公司、谢俊钦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买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五堰支行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100011-2012(EFR)00001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销货方将其因向购货方东风随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钢材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五堰支行。五堰支行审查确认,本合同应收账款发票1191.0151万元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XX公司总额为人民币980万元的保理融资。XX公司在五堰支行开立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XX��司授权五堰支行对保理账户进行日常监管。应收账款由XX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五堰支行,五堰支行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五堰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XX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XX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2012年3月23日,五堰支行向XX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98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计9个月,年利率为6.56%。2012年3月21日,五堰支行与谢俊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谢俊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理合同约定还款日2012年12月20日到期,五堰支行没能实现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2013年1月24日,林江公司在五堰支行与谢俊钦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署:同意为XX公司在五堰支行9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5日,XX公司、林江公司给五堰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并再次签章注明:林江公司和谢俊钦均为本笔融资的担保。2013年11月9日,林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五堰支行在2013年11月30日前未能实现对XX公司的上述债权,则林江公司仍对该债权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该承诺函不可反悔,不可撤销。2013年12月17日,XX公司向五堰支行还款30万元的同时,将票据编号分别为20784770、20784776,付款人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收款人为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下���嘉宝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票面金额各500万元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五堰支行。2014年1月20日,中捷公司开户银行出具“企业账户无余额”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承兑票据编号分别为20784770、20784776共计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3月20日,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五堰支行后,五堰支行既可以依法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回资金,也可以依据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主张融资债权,直至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全部偿清。据此,2014年5月2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五堰支行起诉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同日制作(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捷公司偿付五堰工行票据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支付100万元及其��息,2014年5月31日前再支付10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600万元及其利息,担保人蔡开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五堰支行2014年5月21日收到中捷公司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4日收到中捷公司还款100万元。中捷公司、蔡开坚不服(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捷公司、蔡开坚的再审申请。鉴于中捷公司、蔡开坚没有全面履行(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五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履行2012年3月22日五堰支行和XX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过程中,2013年12月17日,XX公司向五堰支行支付30万元的同时,将付款人为中捷公司,票面金额合计1000万元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五堰支行。五堰支行在接受该30万元及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全面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XX公司应当支付五堰支行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已经全部得以清偿。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承诺书》中因约定或承诺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因合同已经全面履行而终止。五堰支行依据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相关的从合同形成的债权,已经因接受该30万元及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而转化为享有对该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权。2014年1月20日,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权不能实现时,该兑付权又转化为向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2014年3月20日,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出具《承诺函》,系对五堰支行追索权益实现的承诺,不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权益实现的承诺。据此,因2014年5月21日五堰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对该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及利息“票据追索权”诉讼,形成的(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系对五堰支行享有的1000万元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的确认,具有强制全面履行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全面履行,不改变《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已经因为全面履行而终止及“票据追索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因此,五堰支行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承诺书》、《承诺函》起诉相关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与“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事实依据,法律关系均不同,本案与“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五堰支行在本案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应当受理。综上,五堰支行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承诺书》《承诺函》起诉相关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五堰支行依据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规定确认的合同权利,因2013年12月17日收到XX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及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全面履行而终止。2014年3月20日,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出具《承诺函》是对五堰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权利的承诺,不对已经因为全面履行而效力终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发生效力。因此,五堰支行本案的诉请没有足够的证据、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关于应当驳回五堰支行的起诉的���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承担。五堰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五堰支行在2012年3月22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因XX公司支付30万元及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认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商业承兑汇票五堰支行通过诉讼仅收回了200万元,剩余债权由于出票人不履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且进入破产程序,五堰支行已经无法通过票据追索权收回的款项实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合同权利,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应依合同及《承诺书》、《承诺函》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五堰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堰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五堰支行已依合同约定向XX公司发放980万元保理融资款,因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偿付应收账款,五堰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追索至2012年12月20日逾期而未支付的980万元融资款本息。XX公司应向五堰支行偿还保理融资款,并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56%支付利息。林江公司、谢俊钦就上述XX公司的债务与五堰支行先后签订《保证合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函》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014年3月20日,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共同出具《承诺函》的行为表明五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林江公司、谢俊钦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五堰支行催收,XX公司向五堰支行还款30万元,并将两份金额共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五堰支行。因付款人中捷公司的开户银行以企业账户无余额拒绝付款,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向五堰支行出具《承诺函》,表示五堰支行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依合���约定主张融资债权,直至本息及有关费用全部偿清。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应受《承诺函》为自身所设义务的约束。上述事实亦表明,不同于银行信用为保障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系以企业信誉为保障,在获得付款之前,票据金额不能等同于相应货币价值,XX公司的30万元还款及背书转让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并非以全部抵销980万元保理融资款债务为目的,五堰支行在收到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承诺函》后,可选择向保理融资款债务人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合同债权。原审法院认定五堰支行在接受该30万元及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全面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五堰支行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已经全部得以清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五堰支行行使票据���索权,至今仅获200万元付款。五堰支行在庭审时陈述,票据付款人中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五堰支行亦未提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相关法律文书,故五堰支行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能够实现权利的数额尚不能确定,相应在本案中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应向五堰支行履行债务的数额亦无法明确,五堰支行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待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终结而保理合同项下债权仍未受偿的部分,五堰支行可另行向XX公司、林江公司、谢俊钦主张。综上,五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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