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祥杰与李立华、丁长德、邓庆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杰,李立华,丁长德,邓庆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祥杰,男,满族,1967年2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祥杰农机工程机械销售公司经理,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立华,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丁长德,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邓庆柱,男,满族,1963年9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祥杰诉被告李立华、丁长德、邓庆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杰、被告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德、邓庆柱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杰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立华向原告赊购一台大连友田牌装载机,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7.9万元,被告李立华在6个月内付清购车款,每月给付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分支付违约金。被告丁长德、邓庆柱自愿为被告李立华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华、丁长德、邓庆柱连带给付购车款7.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立华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丁长德无答辩意见。被告邓庆柱辩称签订合同时与原告说好担保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2013年9月份左右第一次向被告要过车款,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立华与原告王祥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李立华以7.9万元的价格赊购原告一台大连友田牌装载机,双方约定被告李立华在6个月内付清购车款,每月给付2万元,并约定以车款7.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月支付。被告丁长德、邓庆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款未果。2012年8月16日,原告王祥杰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报案,称三名被告骗取其装载机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祥杰与被告李立华、丁长德、邓庆柱签订的车辆买卖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丁长德、邓庆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长德、邓庆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华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到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自第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庆柱提出签订合同时与原告说好担保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2013年9月份左右第一次向其要过车款,其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起六个月;在此保证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以三名被告涉嫌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认定原告在报案之前已经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从该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丁长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祥杰购车款7.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丁长德、邓庆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公告费八百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合计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李立华、丁长德、邓庆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四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