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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宜城市移源燃料购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移源燃料购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80号原告宜城市移源燃料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洪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城市移源燃料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移源燃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移源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城移源燃料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洪昌源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魏雄兵驾驶的鄂KXX**、鄂K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鄂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经现场勘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洪昌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雄兵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9500元、车辆维修费196862元,扣除应当由魏雄兵、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江岸公司赔偿的63308.6元,尚余145053.4元未得到赔偿。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因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053.4元(具体为损失206362元扣除应由魏雄兵、应城市奔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江岸公司赔偿的633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也一并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虚假证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3、车辆是否施救不清楚,且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宜城移源燃料公司所有的鄂FXXX**号货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率,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据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5年3月29日,洪昌源驾驶投保车辆,在随州市南郊楚胜十字路口路段与魏雄兵驾驶的鄂KXX**(鄂KXX**)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围墙树木受损、洪昌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洪昌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雄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宜城移源燃料公司向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报案。为维修车辆、处理事故,宜城移源燃料公司支出拖车费9500元、维修费196862元,共计206362元。2015年7月28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宜城移源燃料公司的委托对投保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96862元。嗣后,宜城移源燃料公司向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由宜城移源燃料公司出卖给第三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单未作批改。本院认为: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XXX**号货车承保车损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宜城移源燃料公司为此支出拖车费9500元、维修费196862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发票、维修清单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共计206362元,因宜城移源燃料公司诉求中已按照主次责任扣除了应由对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63308.6元,其放弃全额主张车损而选择按责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依照其上述计算方法剩余款项应为143053.4元,其诉讼请求145053.4元有误,本院确认为143053.4元,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金额,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也一并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就本案而言,宜城移源燃料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将投保车辆出卖给第三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宜城移源燃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虚假证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但其即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在事故发生后亦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而宜城移源燃料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车损价格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是否施救不清楚,且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因宜城移源燃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拖车费9500元,而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并无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城市移源燃料购销有限公司保险金1430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喜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