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成诉邓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邓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杨成,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男。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系杨成的表哥。被告邓富华,男,生于1983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原告杨成诉被告邓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邓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邓富华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邓富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杨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邓富华2015年8月20日,511023198303056733”。原告直接以现金给付方式给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邓富华。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8月20日被告邓富华向原告杨成借款30000元,原告杨成以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邓富华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邓富华向原告杨成出具借条并盖了手印。被告邓富华向原告杨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以任何时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邓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