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收入也不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无法工作,致使生活困难。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赵某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2015)博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婚后不顾家不属实,被告在外工作期间经常给孩子打电话询问孩子的生活,工资都是汇回家中,不存在不管家的情况。孩子都在博山区城里上学,每周只需要接送一次,原告有时间工作。关于原告说的生活困难不属实,被告挣的钱都给了原告。被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储蓄存单一份;2、借条两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4、证明两份;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淄博市第一中学;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博山区双语小学四年级。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有婚前财产:席梦思大床一张、大橱一个、沙发一套;被告王某甲有婚前财产:坐落于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的东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高压锅一个、电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电暖器一台、水暖炉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的被告家中。上述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均放弃,归被告所有。双方另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饼铛一个,现在原告处,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原有银行存款95000.00元,原告于诉前取走了其中的27000.00元,被告于诉前取走了其中的68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原、被告各自取走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原、被告原有共同债权:于清汇借款145000.00元,原告自认收回了其中的72500.00元,被告自认收回了其中的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剩余的32500.00元归被告享有,亦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被告称从王桂香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股票、债券等有价资产。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劝解,双方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现年17周岁,经询问表示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虽然被告也要求抚养,但考虑到王某乙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子王某丙,现年9周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主张抚养,故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因王某乙、王某丙均在博山区城区生活学习,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需要同时抚养两个子女的事实,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500.00元为宜,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00元为宜,支付期限分别至王某丙、王某乙18周岁止。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席梦思大床一张、大橱一个、沙发一套,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坐落于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的东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高压锅一个、电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电暖器一台、水暖炉一套,均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饼铛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对于原、被告达成合意已经分割的共同银行存款和对外债权,本院不再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00元,直至王某乙18周岁止;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500.00元,直至王某丙18周岁止;三、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席梦思大床一张、大橱一个、沙发一套,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坐落于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的东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高压锅一个、电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电暖器一台、水暖炉一套,均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饼铛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赵某负担75.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