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涂艺凡与何莎莎、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艺凡,何莎莎,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涂艺凡,女,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何莎莎,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莎莎。原告涂艺凡与被告何莎莎、被告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莎莎、被告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艺凡诉称,被告何莎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张艳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3月1日原告涂艺凡从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36)取出现金5万元整,交由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朱迎季,随后其存入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75),并从该账户向被告何莎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8月28日还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涂艺凡向被告何莎莎多次催要,被告何莎莎以没有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并借故拖延还款时间。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偿还2015年8月28日至还款日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莎莎、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涂艺凡与被告何莎莎及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借款用途,因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采购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及利率。三、借款利息,详见附表,即为月息为1.5分,每月利息为750元。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何莎莎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2015年3月1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已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75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莎莎、被告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涂艺凡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莎莎、被告信阳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