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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黑XXXX**的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八大碗”饭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街与名山街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2014年11月10日,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XXXX**的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八大碗”饭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街与名山街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栾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