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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某甲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2012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陈某支付抚养费。但在2013年4月,被告将女儿带至原告家后离去,至今无音信。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周某乙根据法院调解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自2013年4月起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又杳无音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所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