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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5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雷志平与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平,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266号原告雷志平,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墙代忠,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杨邦全,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志平诉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平诉称,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利息约定的月息4分,因此出具欠条为借款32414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3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利息约定的月息4分,因此出具欠条为借款现金32414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3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雷志平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雷志平主张由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雷志平借款23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墙代忠、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