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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亚菲与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亚菲,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湛琛。委托代理人:孙凯民。上诉人沈亚菲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亚菲,被上诉人大连供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文成巷2号楼2-3房屋(面积85.63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在被告供暖范围内。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仇同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仇同春租住原告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仇同春向被告补交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供暖费1542.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重复交纳2004年度供暖费,其应持有两张2004年度交费的凭证,但原告仅提供一份案外人仇同春于2013年5月29日补交2004年度的供暖费得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复交纳2004年度供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4年采暖费1542.10元及两年利息115.6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交通经济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亚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亚菲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沈亚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2004年采暖费1542.10元及两年利息115.66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交通经济损失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年份的采暖费,且从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任何欠费通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从未因欠费起诉过上诉人;2、事实上因为2012年度供暖期被上诉人供暖不达标,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退返当年采暖费的50%并于2013年5月向上诉人退返了2012年度50%的采暖费,现被上诉人后悔退费并故意编造上诉人欠费事实,如果欠费被上诉人不会退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向其退还2012年度50%的采暖费属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2012年度50%的采暖费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并非如上诉人所想的那样报复而重复主张该年度采暖费,上诉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2004年度的采暖费,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向其退费时没向其主张2004年采暖费就推定其不欠缴2004年度的采暖费。经本院审理查明,除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仇同春向被上诉人补交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供暖费1542.1元”更正为“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仇同春向被上诉人补交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供暖费1542元”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诉人历年采暖费交费明细显示,上诉人2004年度的采暖费入账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诉人历年采暖费交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采暖费标准及供暖服务事项应为有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以其房屋承租方于2013年5月29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2004年度采暖费系重复交纳为由诉请返还2004年度采暖费是否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承租方于2013年5月29日代其向被上诉人交纳的2004年度采暖费系重复交纳、在此之前其不欠被上诉人2004年度采暖费,则依法其理应对其在案涉房屋承租方于2013年5月29日代其向被上诉人交纳2004年度采暖费之前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04年度采暖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对此并无据证明,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沈亚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