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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海山,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39岁,汉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王海山应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20651.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4)鼓执字第02122号。因被执行人在本市涉案较多,为便于统一执行,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监字第30号执行裁定,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鼓执字第2122号一案提级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海山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4幢1单元1101室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原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地产依法进行司法拍(变)卖,最终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流拍的房地产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在执的(2014)宁执字第222号案,正在对被执行人王海山名下位于本市应天大街837号818、819、820室,位于本市某路168-1号401至406室、421至427室,位于本市某路8号B06室的房地产进行处置;本院在执的(2014)宁执字第283号案,正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海山名下位于本市汇通路8号116幢102室的房地产进行处置。因上述两案尚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变现处置完毕,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上述两案财产处置的执行结果,故本院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材料转交上述两案中。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被执行人消费。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已查明的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有的经拍卖、变卖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有的已拍卖成交变现;还有部分房地产正在另案执行司法处置程序中,尚未变现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有待另案执行结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蔡晓章 来源: